“杜邦”“蝴蝶”商标案评析,附《香奈马仕品牌商标使用授权书》 广东

梁满升 2021-7-31 154

“杜邦”“蝴蝶”商标案评析,附《香奈马仕品牌商标使用授权书》.jpg


一、“杜邦”商标案评析

美国杜邦(DU PONT)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商标域名纠纷案。

基本案情如下:

(美国)杜邦公司(E.I.DU 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以下简称杜邦公司)于1802年成立,产品销售至多个国家和地区,具有较高的营业额。(瑞士)内穆尔杜邦国际公司(以下简称瑞士杜邦公司)于197611月,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后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杜邦公司。此后,杜邦公司在其他商品类别上注册了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从1992年开始,杜邦公司在中国花费了大额广告费,采用多种方式对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作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实现较大的销售额。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于19963月注册成立,1998112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域名“dupont.com.cn”,但一直没有实际使用。19993月,杜邦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中国杜邦有限公司致函国网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dupont.com.cn”域名,撤销对该域名的注册,未果,遂以网络域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认为,杜邦公司为美国注册的法人,中国和美国均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国相关法律及《巴黎公约》的规定。鉴于该案争议商标——杜邦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国网公司不能说明该公司在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该院认定,国网公司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无偿占有他人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8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判决:

① 国网公司撤销其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
② 国网公司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2700元人民币;
③ 驳回杜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国网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此案属于典型的涉外商标域名纠纷案件,是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所产生的国际商标争议的新类型。这类域名与商标冲突案件近年来出现了不少,但对于域名能否构成独立的知识产权或归于商标权,国内外理论界尚未有定论。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将此类案件归于商标法调整,如英国、美国。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也导致在此案审理中法官的态度模糊。一是我国法院在管辖、法律适用方面只是一笔带过。

一、二审法院认为,杜邦公司为在美国注册的法人,中国和美国均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国相关法律及《巴黎公约》的规定。这是一种单边主义的做法,不利于公正处理国际商标争议。
二是在判决书中,法院既认定国网公司的抢注行为侵犯了杜邦公司的商标权,又认定其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法》被称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条款,而《民法通则》是知识产权的一般法,此案将它们与《商标法》一起都作为了判决的依据,显然不妥。此案的审理表明,有关域名与商标间的侵权纠纷的处理问题,我国仍处在有待于从理论与实践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阶段。当然,此案的进步意义在于,人民法院认定了该案争议商标——杜邦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蝴蝶”商标两案评析

“蝴蝶”商标两案是印度尼西亚法院在20世纪末审理的涉外商标案件。

两案基本情况如下:

案件一(商标侵权之诉):1986年印度尼西亚(以下简称印尼)某公司向印尼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以我国某市协昌缝纫机厂(以下简称协昌厂)侵犯其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为由,要求判令协昌厂在印尼不得使用“蝴蝶”商标。一审法院查明,协昌厂生产的“蝴蝶”牌缝纫机在中国、东南亚乃至世界其他市场的知名度和信誉都是很高的。法院据此认定,协昌厂虽未在印尼申请注册“蝴蝶”商标,但对此商标的使用在先,依照该国商标法中“使用在先”制度的规定,判决“蝴蝶”商标应为协昌厂所有,印尼某公司不得使用该商标。印尼某公司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查明,1977年印尼某公司在印尼申请注册了“蝴蝶”商标。因此认定印尼某公司是“蝴蝶”商标在印尼的第一使用人,遂判决印尼某公司胜诉。协昌厂不服此判决,提出申诉,被驳回。

案件二(注册商标无效案):1992年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协昌厂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经过查证,认定“蝴蝶”商标为驰名商标。协昌厂遂以驰名商标受特殊保护为由,向印尼原二审法院重新起诉。印尼法院认定“蝴蝶”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依据《巴黎公约》国民待遇原则,最终判决印尼某公司抢注“蝴蝶”商标为非法,其注册无效。至此,耗时8年的诉讼结束,“蝴蝶”商标重回我国协昌厂。

以上两案都涉及国际因素,属于国际私法性质的案件,两案的审理过程清楚反映了国际商标法律冲突存在的事实及解决的两种方法,即冲突法解决方法和统一实体法的解决方法,体现了以“大国际私法体系”重构国际商标法的现实可行性。即在案件一的一审、二审中,印尼法院都依据了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则,适用了侵权行为地——印尼的商标法作为准据法,这是冲突法的解决方法。不过,两审中对于谁是“蝴蝶”商标的第一使用人认定不同,所以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在案件二中,印尼法院鉴于中国与印尼都是《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所以直接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这实际上就是国际私法中统一实体法的解决方法。依据《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印尼对其本国的驰名商标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即一旦认定为驰名商标便可有效地排斥抢注行为,那么印尼法院便应给予协昌厂的“蝴蝶”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                                                       

签定地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签定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一条 甲方将注册登记的“香奈马仕”第X类商标(注册号:X)许可乙方使用在X                                                           

第二条 具体使用形式:乙方在产品/服务包装、宣传资料及产品/服务说明中使用。

第三条 许可使用的期限为十年,自         日起至         日止。

第四条 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三公里范围内):X

第五条 乙方向甲方交纳  拾万元人民币整(¥10万元整)作为商标许可使用费。

第六条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质量。具体措施为:

1)乙方需在许可范围内使用甲方商标。

2)乙方必须保证其提供许可商标的产品/服务,符合国家卫生、安全、质量、计量、环保、包装、服务、行业标准及法定说明文字等要求。

3)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服务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4)乙方必须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乙方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5)乙方如被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等,乙方将赔偿甲方商标名誉损失壹万元/次。

6)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网络负面信息、媒体报道等,乙方需在三个月内处理并删除,否则乙方将赔偿甲方商标名誉损失壹万元/条。

第七条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第八条 甲、乙方应在本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就是否继续许可使用商标进行协商,到期继续使用重新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续签合同则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在其提供的产品/服务上使用甲方的授权商标、标识,否则需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三倍赔偿。

第九条 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立即终止使用该商标,剩余的商标标识应和市场上流通的带有该商标的商品/物资应在一个月内撤出市场。

第十条 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本合同终止: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限到期没有续签合同。

2)乙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之后,其产品/服务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并构成对甲方商标名誉的严重损害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3)其他违约情形。

第十一条 协议有效期内,若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本着相互谅解、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再行签订的其他任何合同、协议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签章年月日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签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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