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李某为牟取暴利,注册成立某咨询有限公司,并招聘谭某等7人为公司成员,李某、谭某等8人明知公司无证券经营资质和本人无证券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通过非法购买大量电话号码,并采用随机拨打的方式,向对方宣称公司有渠道获取股票内幕消息,可推荐“优质股”,在取得对方信任后便与对方约定:如果盈利,公司按三七或四六分成的方法分取对方获得的盈利;如果亏损则由对方承担损失。而所谓的“优质股”也是他们随意推荐。案发后,共有80余名股民亏损400余万元,李某、谭某等人共计获利50余万元。
分歧意见:对于李某等8人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采取欺诈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与其公司签订炒股投资协议,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李某等人因此获得经济利益,所以,李某等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评析:诈骗罪的成立必须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与行为人相关的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李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股民投资炒股的行为应否以诈骗罪论处,可以分两种情况分析:一是股民亏损的情形。李某等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股民也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处分了财产,遭受了财产损失,但是李某等人并未因此而取得财产利益。因此,其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二是股民获利的情形。李某等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股民也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处分了财产,李某等人也获得了财产收益,但是股民并未因此而遭受财产损失。所以,其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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