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批准从事非经营性网络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网络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省级停止提供,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至三倍以下罚,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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